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犯罪前科「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5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補充「所竊得之機車價值新台幣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