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又徒手行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本件所扣鐵鍊、鎖頭等物,與被告前開所為竊盜犯行無涉,自無諭知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