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簡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簡上字第93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上訴狀意旨稱:伊已與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已分期給付至第三期款項,希望能給伊一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乙輛,僅繳納分期款項十三期,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底將該車典當,並未繳納後續分期款項等情,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卓榮峰 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外訪報告書、訪查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係初犯,犯後直承犯行,坦白認錯,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匯豐公司所委託之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清償債務約定書、委任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或撤回起訴(惟因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之意思(參本院卷第二六頁);如 逕科 以原審諭知之刑度,被告勢必入獄服刑或繳納如易科罰金之巨額款項,對其無啻雪上加霜,益增其依約還款之困難度,亦非告訴人所樂見;本院審以上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