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3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與有罪不能劃上等號,羈押並非處罰被告的方法,羈押的目的乃在確保被告日後能如期出庭應訊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之要件,除需具備羈押之原因事由外,尚須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本案被告甲○○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業經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足見本案審判程序進行順利,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之情事。再者被告於擄人勒贖過程中並未實際被害人之身體為任何之傷害行為,取贖後旋即釋放被害人,且給予被害人車資,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於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茲被告之父親於2年前不幸身亡,母親因年事已高,身體行動不便,亟須被告扶持照料;被告之妻為大陸人民,在臺無法工作;被告育有2子,均尚年幼,每月之生活費用及學雜費龐大,妻子1人獨立負擔生活重擔,可謂苦不堪言。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願接受刑罰上之制裁,日後當如期出庭應訊,不致影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俟判刑確定,亦會勇敢承擔過錯,面對刑罰,自動報到入監服完殘餘之刑期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95年9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5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裁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另於95年12月21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有本院卷宗可稽。被告之羈押除為避免追訴、審判之難,更有避免將來判決確定後,難以執行之功效,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上開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意旨所執須照顧家庭等語,故雖可憫,然與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須予以羈押以保障將來之刑之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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