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用之小型油壓剪1支,由警卷照片觀察即可知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所竊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遭巡邏員警發現制止而未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小型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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