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41號、109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川正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竟於民國10
8年8月2日13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貨櫃車拖車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新厝高分42電桿前之外側車道上,之後黃川正即離開至附近之工廠工作。至同日13時50分,告訴人 張簡雅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因當日烏雲密布、視線不佳,且該路段有樹叢遮擋視線,因而閃避不及撞上前開拖車架,張簡雅琪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雙側口顎關節頸骨折、左側下顎骨角骨折、下顎骨右側中央聯合骨折(前開傷勢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入警卷),及骨性二級異常咬合、安格式第二型齒性異常咬合暨前牙開咬、右上第三大臼齒、左上犬齒、左下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三大臼齒、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缺牙、廣泛性慢性牙周炎,導致有唇齒發音困難之狀況(以上傷勢見告證9)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川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張簡雅琪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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