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5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上訴人即被告 鍾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與 何再旺 起口角爭執,何再旺隨後返家拿棍棒理論,伊基於自我防衛,隨地撿起石塊自保,因山佳派出所員警派了5名員警袒護何再旺,伊為了自保不慎打壞路燈云云。惟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審判決業已一一駁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附件),被告徒以原審已詳為駁斥之前詞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