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中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中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中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95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6月6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