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賜瑋選任辯護人黃振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承無固定住居所,警詢中亦稱家人難以聯繫,依卷內目擊者證稱被告犯後經目擊者呼喊後隨即逃逸,將頭髮剪成光頭,並將作案衣物燒掉,及將贓物丟棄,顯示被告有滅証逃避追查之畏罪嫌疑,再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因生活壓力及生理需求而產生犯案之念頭,被告於短時間難以改變之情況下,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性交之虞且有逃避刑責之逃亡之虞,經權衡對被告自身自由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及被告隨機對路人觸犯重罪,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認有預防被告再次犯案及保全刑事審判及追訴刑責之必要,目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從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罪嫌疑重大,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10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