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 鄭皓中 相對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該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0或假處分執行程序之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而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07號假處分裁定,係禁止相對人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一定行為,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判決確定,則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9年8月1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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