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子君 代理人 連思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子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日遞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4日編製並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9,688,562元,已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均未對上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德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