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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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鑫
陳新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
051號被告李鴻鑫、陳新來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鴻鑫、陳新來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05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9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4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迭據被告李鴻鑫、陳新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