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98年度偵字第26441號、第26442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世華書記官蕭訓慧通譯葉永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8年1月22日,即曾以書函勸導其勿將房屋出租予女子從事非法賣淫行為,且明知 陳愛芬 向其租屋係欲作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9月7或8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之1樓左邊第1個房間(1樓共有3個房間),出租予陳愛芬,容留陳愛芬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方式係每15分鐘算1節,每節陳愛芬收費1000元,由男客以生殖器進入陳愛芬陰道內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嗣於同年9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陳愛芬因在上址房屋前,向便裝員警拉客,而遭查獲。詎甲○○於陳愛芬遭查獲後,又另起犯意,明知 詹富敏 及 林子芹 等向其租屋係欲作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竟於同年10月5日左右,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址房屋之1樓第2、3個房間,分別出租予詹富敏及林子芹等人,容留詹富敏及林子芹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方式係每15分鐘算1節,每節收費1200元,由男客以生殖器進入詹富敏及林子芹陰道內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嗣於同年10月6日20時28分許,經警先在上址房屋前,查獲詹富敏拉客企圖為性交易,繼之又在該屋1樓之第3個房間,查獲林子芹正與男客 陳信安 正在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蕭訓慧
法官王世華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