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1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4,216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1,180元│相對人預納│├────────┼─────────┼───────┤│││││鑑定人初堪車馬費│5,000元│相對人預納│├────────┼─────────┼───────┤│鑑定費│175,00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2,189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2,189元│聲請人預納│├────────┼─────────┼───────┤│合計│449,774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256元││⑴第一審聲請人確定部份訴訟標的金額:1,430,158元││⑵第一審聲請人確定部分裁判費:15,256元││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50,140元││計算式:184,216元-15,256元+1,180元+5,000元││+175,000元+42,189元+42,189元=434,518元││四、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84,378元││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122元││計算式:84,378元-15,256元=69,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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