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獲釋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7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2年10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7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1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經警 於99年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偵辦另案竊盜案件,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U2」MTV查獲甲○○。其後,甲○○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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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前於89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後,復於5年內之92年7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2年10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7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前揭第一段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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