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特定農業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未經許可」、倒數第4行「98年10月6日」更正為「98年10月10日」、倒數第2行「98年12月11日」更正為「98年10月22日」;證據欄編號一「被告甲○○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之妨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