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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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4598號),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2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3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乙○○上開所犯各宣告刑嗣經減刑、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3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13時許前之同日日間某時,至甲○○位在臺中縣○○鎮○○里○○路6之19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大門鎖頭後,再開啟大門進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徒手竊取長壽牌香菸3條、進口洋酒10餘瓶及鐵櫃
1只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嗣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至現場勘查,在上址後房間衣櫥左扇門上採集指紋並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在該衣櫥左扇門上其中1枚指紋與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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