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4月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88年6月29日執行期滿。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2月9日確定,並於94年6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月23日均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上揭所示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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