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99年1月26日22時1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吳張玉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趁乙○○不在家之際,將乙○○擺放在上址住處門口之鐵製手推車1輛牽走,而竊取得逞。得手後,以1手騎機車,1手拉手推車之方式,將該手推車拉到不詳之回收場置放,並於翌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㈡另行起意,於99年1月28日8時許,再度騎乘該輛重型機車,
前往乙○○之上開住處,趁乙○○不在家之際,擅自拿取乙○○擺放在住處門口之鐵製鍋子及鋁製洗碗洗菜器各1個,而竊取得逞。得手後逃逸,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乙○○、 潘正治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生活不便,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衡酌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