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3號上訴人 魏欣怡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複代理人 沈鴻君 律師被上訴人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0層之0兼法定代理人 安德生 法定代理人 布萊德 原住25HTCUINSONCLESJAMISONTOWN.
NSW275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3,185元,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2至1
44、214、215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1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力高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區經營「FLIPOUT-TAIPEI彈翻床」(下稱系爭場所),供消費者運動、娛樂,明知使用彈翻床應著止滑襪,始能避免滑倒,確保安全,詎伊於107年1月14日至系爭場所消費,飛力高公司人員竟未要求伊穿著止滑襪,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致伊未著止滑襪使用彈翻床而滑倒,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安德生(下稱安德生)為飛力高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有過失,應與飛力高公司連帶負責。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萬4,647元、醫療物品費用2,491元、交通費用1萬2,369元、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1萬6,289元、勞動能力減損92萬5,98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3萬9,777元,暨自109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3萬9,777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3,185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飛力高公司業於系爭場所公告入場須知及遊戲安全規則,提醒消費者使用彈翻床之應行注意事項,並提供販售止滑襪之服務,現場人員復以口頭告知消費者該等注意事項,而飛力高公司使用之彈翻床為不織布材質,消費者不至於打滑,飛力高公司未強制入場之消費者穿著止滑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因未穿止滑襪而跌倒,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與飛力高公司之系爭場所設施、有無要求穿著止滑襪之管理事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飛力高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款項多屬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上訴人受傷後未立即就醫,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金額。另上訴人未證明安德生就飛力高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損害,無從要求安德生與飛力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7年1月14日前往系爭場所消費,嗣於同年月15日、31日經醫院診斷受有「疑似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之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411、465、466、50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於系爭場所消費時未著止滑襪所致:
1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服務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其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場所消費時,因未穿止滑襪導致跌倒
,受有系爭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9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即當日陪同上訴人前往系爭場所消費之 施姵宇 於原審所證:上訴人跳到一半時,有表示她腳不舒服要休息,我們繼續跳,上訴人在旁邊看我們玩,當時沒有覺得很嚴重,所以沒有告訴服務人員,結束離場時,上訴人可以行走,但走得比較慢,我們覺得她可能只有扭傷,因此沒有跟服務人員說上訴人腳不舒服,我沒看到上訴人跌倒,也沒有聽到上訴人說她在跳躍中跌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5頁),僅能知悉上訴人赴系爭場所消費過程中,曾向友人自述其腳不舒服,難以遽認上訴人有因未穿止滑襪導致跌倒之事實。又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多發生於跑、跳之劇烈運動,例如滑行、突然急速變化方向、跳躍著地等,80%非因撞擊所致,且與肌耐力、神經肌肉控制的能力息息相關,受傷當下已決定結果,有相當比例之受傷者因疼痛等原因,需人攙扶離場等節,有兩造提出之醫療資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5頁、原審卷二第131頁),上訴人自承其離開系爭場所後,猶自行步行了10幾分鐘到「朝代大戲院」看電影,翌日始就醫(見本院卷第39
4、395頁),此與一般受有膝關節十字韌帶瞬間斷裂之傷害者,於受傷當下因疼痛而行動受限之常情有違,益難逕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於系爭場所跌倒所造成。準此,上訴人顯未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於系爭場所消費時未著止滑襪所致。
(二)飛力高公司提供之服務並無欠缺安全性:1上訴人主張飛力高公司人員未要求消費者穿著止滑襪、未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02、503頁),同為被上訴人否認。觀諸證人施姵宇於原審所證:伊去過系爭場所2次,第1次於107年1月14日與上訴人同往,只記得現場有很多介紹跳跳床之標示,服務人員也有說明注意事項及如何使用跳跳床,不記得確切內容,及有無告知要穿止滑襪,第2次是於同年11月2日應上訴人所請,前往系爭場所釐清現場有無標示、要求消費者穿止滑襪,此次服務人員有說一定要穿止滑襪才能進場,可以現場購買止滑襪,並有簽立1份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5頁),可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前往系爭場所消費時,現場確實有標示注意事項,服務人員亦有為使用彈翻床之說明。參照兩造不爭執為000年0月間系爭場所之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系爭場所之入場須知記載該處販售之止滑襪1雙70元(見本院卷第249頁),且載有系爭場所之彈翻床為「黑色跳跳床」及「白色跳跳床」,「黑色跳跳床為一般練習運動用,表面較滑,如未穿著止滑襪,請以背部使用『牆面跳跳床』,切勿直接以雙腳使用,避免受傷」,白色跳跳床則為「奧運比賽專用跳跳床……彈力極強,請於使用時衡量自身運動狀況,請勿彈跳至自身無法控制之高度,避免受傷」等字句(見原審卷二第312頁、本院卷第521頁),足見系爭場所已於明顯處標示建議消費者應穿著止滑襪,以及未穿著止滑襪入場之消費者,應斟酌己身運動能力,選擇適當之方式為彈翻床活動。另衡酌系爭場所既有販售止滑襪,飛力高公司基於營利、避免糾紛等目的,現場人員尚無不加以介紹、推薦購買之理,堪認飛力高公司所稱該公司服務人員已建議消費者使用彈翻床應著止滑襪,依自身能力選擇適當之方式為彈翻床活動等語,可以採信。
2依上,飛力高公司既已以現場標示、服務人員說明等方式
,使消費者理解未穿止滑襪使用彈翻床之風險,現場並有販售止滑襪供消費者選購,飛力高公司尚無上訴人所指未要求消費者著止滑襪、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服務欠缺安全性情事。又為彈翻床活動之消費者運動能力各有不同,是否應穿著止滑襪,本應視己身狀況自行決定,此參上訴人提出之國際體操聯合會之著裝規範(見本院卷第275頁),及我國107年全國彈翻床錦標賽之著裝規定(見本院卷第292頁),俱未將止滑襪列為必要裝備即明。是飛力高公司縱未強制未著止滑襪者不得入場,不影響其提供之服務並無欠缺安全性之判斷。
(三)上訴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於系爭場所消費時未著止滑襪所致,及飛力高公司提供之服務並未欠缺安全性等情,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飛力高公司賠償醫療費用17萬4,647元、醫療物品費用2,491元、交通費用1萬2,369元、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1萬6,289元、勞動能力減損107萬9,16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合計279萬2,962元本息,顯屬無據,自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安德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3萬9,777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萬3,185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朱美璘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