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羿亨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案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洪銘彬所受傷害,依告訴人所舉證據應屬重傷害。
㈡、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任何賠償和解之誠意,拒不和解,避不見面,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減損視能,應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云云。
惟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4款原規定重傷害係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文字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立法理由乃謂:「本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等語,可知乃因修正前刑法原以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始為重傷之標準過於嚴苛,方予以立法修正放寬重傷之定義及於「嚴重減損」,則何種「減損」能謂「嚴重」乙節,基於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當係與百分之百、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有相類程度者,始能稱為「嚴重減損」,並非任何生理機能減損、無法復原之傷害,於修正後均可寬認為重傷,其理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鑑定告
訴人因本車禍所受之傷害,在醫學上有無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為:「依病歷所載,病人洪銘彬於109年12月11日至本院神經外科、耳科及骨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複視、腦部蛛網膜囊腫及右側手肘挫傷。依臨床經驗及病人病情評估,其『腦部蛛網膜囊腫』應係為先天因素產生;其餘診斷則無法排除與外傷事故之關連性。綜合其於110年7月28日、11月12日最近乙次回診眼科及神經外科門診之病情評估,病人無明顯肢體及運動機能障害,惟仍有複視和視野缺損,視野檢查較正常人減損約20%」,有土城醫院112年5月23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350015號函(原審卷第42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視能重傷害,必以其視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而「嚴重減損」,亦指其視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本案依土城醫院之鑑定,告訴人之視能雖有複視和視野缺損,惟此僅係視力之少部分減衰,仍難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至檢察官雖聲請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惟原審法院業曾先函請臺大醫院就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作鑑定,經臺大醫院回覆:「洪先生僅於110年7月16日至本院就診一次,故函詢事項建議由原長期診治之醫療機構查復為宜」,有該院112年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43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415頁),故原審法院始改函請土城醫院鑑定,有原審法院函可佐(原審卷第419頁)。又土城醫院係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原審卷第4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亦為頗富盛名之專業醫療機構,且為告訴人曾長期就診之醫院,本院認依該醫院之回函已足評斷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有上開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予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告訴人亦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參以本案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調解,故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達重傷害等為由提起上訴,其不足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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