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曼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10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審卷第20、48、100頁,本院卷第85、111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結果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現已知錯,其為單親家庭,須扶養2名未成年兒子、重度聽障之母親及年邁祖母,家中經濟由其獨自負擔,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與告訴人 鄭禮峯 談和解,原審判刑太重,請求減輕刑度。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認犯罪、見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本案犯罪中所分工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並因此獲有報酬1萬元,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末被告雖提出和解書並一再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卷第89-92頁),然該等和解書上所載之和解對象均為被告所犯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並非本件告訴人鄭禮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況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僅能以3千元與告訴人鄭禮峯和解(本院卷第84頁),而據告訴人鄭禮峯稱其本件所受損失為11萬元,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3千元和解金(本院卷第101頁),可見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相差過大,則被告上訴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至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改稱願賠償告訴人鄭禮峯11萬,並以每月3千元分期付款,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履行期間,且告訴人鄭禮峯仍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卷第113、115頁)】。佐以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較法定最輕本刑(1年)略增2月之刑度,要無過重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