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018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AE000-A110188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AE000-A110188A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AE000-A11018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AE000-A1101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生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知悉A女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在2人住處之浴室及A女房間內,強行按壓A女頭部為其口交5次(其中1次在A女房間)。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B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在住處之浴室、A女房間內,強行按壓A女頭部為其口交各1次,其他則未強迫A女(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25至149頁)。然查:
1、A女於110年5月2日接受訊前訪視時,係稱:國中8、9年級時,遭被告要求口交3至5次,第1次遭被告逼迫口交是在洗澡完後,被告壓著頭部逼迫口交,每次過程約5分鐘,在臥室也是被告壓著頭部逼迫口交等語(見他卷第4至7頁之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紀錄),而指訴遭被告強行按壓頭部口交,並無何在被告未施加強制力之情形下為被告口交之情事,且能明確回想之次數,係至多5次。
但A女嗣後接受偵訊,除仍能確稱於國三時,有在浴室、房間,各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外,對於次數,即開始無法清楚回答,而稱:「總共發生幾次我算不出來,因為太多次了」、「1個禮拜至少會有1次」、「大概半年」等語(見他卷第13至15頁之偵訊筆錄)。嗣檢察官以此計算,起訴被告犯行達24次(按:4次【每月4週】×6月【半年】)後,原審於雙方均未聲請傳喚A女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職權重複使A女到庭接受訊問,A女對此反變稱:「我不記得(按:國3上學期或下學期?)」、「國3下學期(按:最後1次?)」、「我不記得(按:第1次?)」、「以上學的日期計算(按:之前如何回答檢察官的?)」、「可以(按:可以記得1星期有1次?)」、「我不記得(按:前後時間有多久?)」、「對(按:半年正確否?)」、「開學一段時間(按:最後1次在下學期什麼時候?)」、「放寒假期間不一定(按:放寒假也有嗎?)」、「是(按:寒假有時1個禮拜都沒有嗎?)」,「是(按:寒假時都沒有嗎?)」等語,全然無法有效回答起迄及頻率;甚至連到底被告是否均係以手壓頭之方式使其口交,都開始出現:「有時不是(按:被迫張開嘴巴,每次都是如此嗎?)、可以拒絕作答嗎、我想不起來」、「是(按:被告有時沒有壓著你的頭?)、沒有(按:當時有反抗嗎)、是(按:覺得反抗也沒有用?)」等語之反覆且消極應付之情形(以上A女之回答,見原審卷第64至71頁之審判筆錄)。顯然A女於遭偵、審一再訊問之壓力下,陳述呈現歧異,而不若於初始接受詢問時之內容為真。
2、對照被告於110年6月29日警詢時,首係陳述:對A女發生1至5次性行為,幫A女洗頭將其頭壓向生殖器,每次都是放進去弄幾下等語,顯然有對A女施加強制力使A女為其口交,且次數達到5次;嗣雖一度改稱:「就只有第1次我沒有問她,其他次我有問她我幫她洗頭她幫我用」等語,但經員警詢問,據A女稱有「多次」遭壓住頭要求進行口交時,被告仍回答:「是這樣沒有錯,有1次是在房間」等語(以上被告之回答,見偵卷第11至15頁之警詢筆錄),立刻更改只有1次強制性交之說法。嗣於偵訊時,被告亦係稱:「我確實有壓住A女的頭,叫她幫我口交,大部分是在她洗頭的時候」、「至少有5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之偵訊筆錄),而維持有對A女強行按壓頭部進行口交達5次之陳述。
至於被告於遭檢察官起訴強制性交犯行達24次後,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便一再反覆,如:「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我第1次有壓,第2次有壓,再來就沒有」、「是(按:審判長提示被告上開偵訊中回答後,再問:所以你有壓住A女的頭的次數至少有5次以上?)」(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之審判筆錄)、「沒有意見、是(按:經提示起訴意旨)」(見原審卷第100頁之審判筆錄)等語。但以被告於原審最後陳述時,竟然問道:「請問這個會關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之審判筆錄)。可知被告面對審理,凡所陳述,無非係因畏罪考量,才在全盤承認以求輕判、及諉稱所犯以避罪責間擺盪,此由被告經過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後,於本院審理中,即再無大方承認過對A女強制性交達24次,甚至又一度稱:「只有第1次而已,其他都沒有,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之審判筆錄),嗣才答辯本件確有在浴室、A女房間對被告各強制性交1次,有如上述,要非真摯。
3、是以A女於警詢、偵訊中係屬一致、而能直接且明確指述之於國三時遭被告強行按壓頭部進行口交多達5次,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尚屬一致之相應自承,亦係有對A女強行按壓頭部口交至少5次,加以互核,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其餘A女之變異回答,及被告之反覆諉稱,均不足推認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次數達24次,或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僅只2次、他則屬合意為之的有利認定,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按: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及所引用之被告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A女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均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不再贅述),均不可採。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上開性侵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茲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乃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加重之說明: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不察,未能依A女、被告於偵查中之相符陳述,早日審明被告本件強制性交之次數,卻無實益地重複傳喚A女作證,不但平白增添A女之心理壓力,更致犯罪事實愈行模糊,最後只能憑被告率然承認全部認罪之版本,遽予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壓頭部進行口交達24次,此謬誤已為本院揭示如前,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人倫,對發育中之親生女兒為強制性交,造成A女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犯後態度又反反覆覆,均屬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從事泥作、及有配偶、子女、父母需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審判筆錄),但此人皆有之,並無何特別可言,僅念A女畢竟考量被告係家中之經濟支柱,特向本院求情能給被告一個機會改過(見本院卷第123頁之信函),本院因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符合罪責比例,無必要再宣告更長期之自由刑,冀啟A女家庭之更始。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一旦喪失工作,配偶即喪失經濟基礎,而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者(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要無理由,且本院已未嚴苛量刑,均如上述,難道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事前還有任何不得已違犯之苦衷,致可引起他人之同情可言?於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達24次者,除前述5次外,其餘係屬不能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既經撤銷,自均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