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清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清漢(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9月23日確定。他於緩刑期前的110年3至4月間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足認抗告人確於上述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的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接到緩刑撤銷的刑事裁定,提及受緩刑的宣告期間,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然而,事實並非如此,我只是在接近的時間點,觸犯詐欺罪,然後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並非緩刑期間內犯罪。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的住居所,被告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
。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權益,甚至有可能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是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告請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優先依循憲法解釋意旨採行保障基本權之法律解釋與司法措施」;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的考量及職責。至於如何的程序設計始稱為「正當」?始符合「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的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的強度、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的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689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1的案件),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法院依職權應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於「應撤銷緩刑」類型,管轄法院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原則上並無裁量的餘地,僅例外於受刑人所另犯之他罪已因特殊救濟程序而有得以撤銷改判(如誤非累犯為累犯的非常上訴),致是否得認其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確定判決,仍有疑義時,始得不予撤銷緩刑,亦有賴受刑人知情後而為答辯。就此,從比較法制觀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合乎憲法第8條、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規定的類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並無裁量的權限。本院為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仍依職權通知他於112年10月31日到庭,惟抗告人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所踐行的程序核屬適法妥當,應該先予以敘明。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立法理由載明:緩刑制度是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的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的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的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的必要。是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要件或犯罪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裁量權限不同。本件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9月23日確定。抗告人又於緩刑期前的110年3至4月間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等情,這有上述判決書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的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的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因而准檢察官的聲請,依法撤銷前案的緩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述辯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然
而,前案與後案雖均是抗告人於110年間所為的犯行,且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但該兩案經檢察官分別偵查、簽分、提起公訴,受理法院是依法分別審理、宣判,且抗告人的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與被害人不同,非屬同一案件,各受理法院分別審結,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假設如併案審理可能全部獲得緩刑宣告,仍無法改變抗告人前、後案的判決結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而有應撤銷緩刑的事由存在,法院並無自由裁量或斟酌的餘地。何況抗告人所涉前、後案情節及所犯罪名,其最輕本刑為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顯示抗告人所犯並非惡性輕微,且不是偶發犯,即非緩刑制度要給予改過自新所預設的對象。是以,抗告人前述的主張於法不合,並不可採。
五、結論: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他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