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宣若晨選任辯護人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宣若晨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全然未注意右側行進中車輛,即逕自左轉,致與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光永 自右側直行而來之 張登翔 發生擦撞,致張光永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張登翔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宣若晨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登翔、張光永之指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社區停車場往公眾道路行駛,且因疏未注意致與張登翔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擦撞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雙方車速都不快,發生車禍後,張登翔所駕自用小客車車身僅有油漆刮擦痕,未因撞擊而凹陷,可知撞擊力道輕微,應不致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與張登翔所駕駛並搭
載張光永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張登翔、張光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至18、25至29、55頁、原審簡上卷第59、106、113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23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因該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構成要件,是若被害人未受有傷害,自不構成該罪甚明。張登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大概是煞車時脖子有甩到,頸椎有受傷、後頸部疼痛,醫院有照X光等語,張光永亦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腰部扭到,後腰部疼痛,有照X光,腰椎骨頭有歪掉等語(見偵卷第11、22頁、原審簡上卷第107、113至114頁)。然:
⒈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張登翔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張光永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38至39頁),均未有張登翔、張光永各自所述「頸椎受傷」、「腰椎骨頭歪掉」、「腰部扭傷」之情形。又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依該院回覆結果:張登翔及張光永急診就醫,張登翔「主訴」頸部疼痛,經診斷為「頸部挫傷」,張光永「主訴」外傷後腰部疼痛,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臨床上挫傷表現為疼痛,可依病人「主訴」及經「理學檢查」後給予診斷,並非一定產生外觀可見之「紅」、「腫」或其他傷口表現,而本案並「無明顯外觀傷勢紀錄」等情,有該院112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上開該診斷證明書雖載稱張登翔受有「頸部挫傷」、張光永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然實際上均非目視可見之外觀傷勢。
⒉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張登翔、張光永於110年12月29日病
歷分別記載「理學檢查:Patienthaspain.EvaluatedwithNRS(NumericalRatingScale).Currentintensity
ofpainisscore3outof10.Thelocationofpaini
sneck」、「理學檢查:Patienthaspain.Evaluatedwit
hNRS(NumericalRatingScale).Currentintensityo
fpainisscore3outof10.Thelocationofpainisback」(見原審簡上卷第68、80頁),是該「理學檢查」亦係立基於張登翔、張光永之「主訴」,而將「疼痛程度」予以量化之表現,並非經儀器檢查後可資判別之傷害。
⒊依上所述,張登翔、張光永並無任何目視可見、儀器檢查可
辨之傷害,而「疼痛」與否,為個人主觀意見,屬張登翔、張光永之主觀陳述,無法證明其等確有因本案車禍造成紅腫、瘀青或皮下血腫等身體實質傷害之徵狀。至檢察官所舉其等2人之診斷證明書,係依其等主訴而為記載,仍屬與張登翔、張光永陳述具有同一性、重覆性之累積證據,而難做為其等2人指述因兩車碰撞受外力撞擊而受傷之補強證據,更難執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本件除張登翔、張光永之指述外,因乏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其等2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之傷害結果,自難遽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撞擊張登翔所駕駛自小
客車,固有過失,然其過失行為無法證明確實有肇致張登翔、張光永受傷之結果,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要件未能合致,而不能成立犯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醫師係憑傷者主訴及實際傷勢進行診斷,當傷者表示患部受傷而疼痛時,醫師常於診斷證明書上使用「挫傷」一詞,又車禍導致之傷勢不限於直撞撞擊,因遭受驚嚇而造成之傷勢亦應包括在內,張登翔、張光永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因車禍突然發生而甩到頸部、閃到腰部,始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其等2人所述尚非與常情不符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並無任何經目視可見、儀器檢查可判別之傷害,係依張登翔、張光永主訴而記載,已如前述,是難單憑其等2人之指述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65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