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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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22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伶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林怡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次施用毒品遭查獲時,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惟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被告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於111年12月11日接受警員訊問後,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傳喚應於112年6月20日到庭訊問,傳票寄送至被告戶籍地新北○○○○○○○○及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分別經以「查無此人」遭退件、未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被告未到庭應訊,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戒癮治療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可諭知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為期執行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便捷」為由,簽請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准許移轉,士檢檢察官未予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訊問被告,藉以得悉裁量權行使之背景事實,逕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非無疑義,其裁量之程序形式上有明顯瑕疵,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亦即檢察官於裁量決定過程中,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況發生,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外,並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形。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所謂裁量濫用,則係檢察官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至所謂裁量怠惰,則指檢察官雖經賦予裁量權限,但卻未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決定,或是未確實裁量以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決定。
三、申言之,因法院需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之理由,以利法院進行審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中,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使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亦即,檢察官應充分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環境,被告目前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為何,若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會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是否以社區處遇方式對被告較為適宜,於綜合判斷上情後,始選擇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無論採何種途徑以幫助被告根絕毒品,均應敘明其裁量作成之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有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書則無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抗告理由認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無庸說明其選擇裁量之理由,其論據難認可採。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空泛,或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判斷之緣由時,非不得本於職權請求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藉此顯示檢察官裁量形成之理由,以使法院得在獲取完整資訊下做出妥適之判斷,而非僅憑卷證予以形式上觀察,認為檢察官未在聲請書中詳敘裁量理由,即認檢察官未為裁量,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又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暫時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有重大影響,則檢察官於決定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自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方面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而為適當之選擇裁量。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或被告有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則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謂檢察官之聲請有何程序不備之違法。
五、卷查於被告在警詢中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佐證其自白為真後,新北地檢檢察官曾傳喚被告應於112年6月20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後被告因他案而經法院發布通緝,似已難謂檢察官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選擇向原審聲請本案觀察、勒戒,似難認其程序上有何欠備,致影響其裁量之合法性與妥當性。況被告係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此為原審所是認,則被告似已符合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因而聲請本案觀察、勒戒,似難認於法不合。原裁定不察,遽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難謂無違。檢察官抗告指被告已另案通緝並應予觀察、勒戒部分,非無理由。本案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 爰發 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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