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逕稱其名,餘亦同)被訴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乙○○原應知不得占用人行道停車,平時卻仍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住處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適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21時許,行人丙○○牽行其孫女即兒童謝○○(年籍詳卷)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通過589巷後,因見乙○○停放之上開車輛阻礙通行,遂步入路面邊線附近併排繼續直走,致遭後方駛至、由 吳倩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丙○○、謝○○當場倒地受傷,謝○○嗣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是乙○○上開不當停車行為,自係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詎原審卻認為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過失致死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等,應補充記載其理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⒈依卷內現場照片、及員警繪製之現場圖顯示,本件事故發生
時,在乙○○停放車輛之人行道上,係有其他犬隻栓在該路段585號之人行道路樹前,此亦為丙○○、及當時同行者 謝坤霖 於偵查中確認無誤,且謝坤霖更證稱:當天我走在母親(即丙○○)前面,到589巷口前都是在人行道上,到了巷口後,因為人行道上有停車跟狗,所以我們就走到路邊,我母親丙○○走在標線,她左手牽著謝○○,謝○○走在標線上等語;證人丙○○亦證稱:事故發生當時人行道有障礙物,就是人行道有狗跟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車輛,當天我們沒有走人行道而走路邊白線,是因為前面有1隻狗跟1台車在那邊,小孩子會怕等語。
⒉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該路段589巷口至581號
即乙○○所停放車輛位置處,可認還有約15公尺之遠,距離被害人走出人行道處之距離非近,則該犬隻既係栓在585號前人行道之路樹旁,有如上述,是否可認被害人係因乙○○上開不當停車之舉,才步入路面邊線,而遭後方車輛所撞擊,容非無疑,自不能遽以過失致死之刑責相繩乙○○。
⒊原審上開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且本院另查:謝坤霖上述證稱,已提及其與丙○○、謝○○經過
該路段589巷路口而走在路邊時,丙○○係將謝○○牽在左手,此種相對位置下,謝○○反較丙○○更為接近路面行駛中車輛,但依據成人與兒童在道路併行時之一般社會生活習慣,本應將兒童保護在成人右側,俾得降低兒童因對車輛保持警戒及保護自身能力較低,而肇生追撞意外之可能,則丙○○仍以左手牽住謝○○,原因當然係欲以身體保護謝○○不致遭該犬隻所驚嚇甚至攻擊,丙○○上開證稱,即已表示小孩會怕狗甚明。
準此,若無該犬隻栓在585號之人行道路樹前,謝坤霖等一行人當不致為使謝○○與該犬隻保持距離,致一經過589巷口,便在路上行走,致遭吳倩昀所駛至之車輛自後追撞,益見停放在距離巷口尚有約15公尺之乙○○車輛,應非謝○○遭丙○○牽離人行道之原因,實難認其死亡結果與乙○○之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人行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無視本件因於同路段前,尚有綁繫犬
隻,謝坤霖等一行人非無可能一見前有犬隻,便反射性地離開人行道、而走進道路範圍,卻執詞乙○○因有上開不當占用人行道停車之事實,主張乙○○就本件事故之肇生有所過失,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倩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倩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事實
一、吳倩昀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5段599巷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通過香山陸橋北側置有中央分向設施之無號誌三岔路口、直行駛入中華路5段時,因行駛過程中若超速行駛且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與前方用路人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有其危險性,故其此時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超速直行通過本案道路。適有行人丙○○牽行其孫女即兒童謝○○(年籍詳卷)沿新竹市中華路5段599巷路邊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通過589巷時,步入路面邊線附近併排向前直走,遂遭同向後方駛至、由吳倩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肇事,而吳倩昀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丙○○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頭皮擦挫傷、左手肘鈍挫傷併骨折、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謝○○倒地而受有缺氧性腦腫、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合併缺氧性腦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延至108年11月14日0時20分許不治死亡。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吳倩昀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吳倩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謝○○之母甲○○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倩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0-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99-2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倩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9、215頁),並經證人丙○○、在場人即被害人謝○○之伯父謝坤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相卷一第15-16、63-64頁,相卷二第20-21、60頁,相卷一第19-20、62-63頁,相卷二第22-23、60頁),且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倩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現場模擬補充照片、相驗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出具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距離估算標示圖、現場照片、現場模擬示意圖及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 梁兆埼 出具之偵查報告檢送現場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相卷一第21-25、29-44、65、69-76、78-86、92-115頁,相卷二第5-15、17-19、24-25、39、45-5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吳倩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相卷二第28-30頁,院卷第87-93頁),被告吳倩昀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吳倩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吳倩昀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受傷、被害人死亡,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吳倩昀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一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倩昀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丙○○身體法益及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吳倩昀雖扣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願再給付8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然終因被告吳倩昀目前個人賠償能力有限、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上有部分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情(院卷第215-218頁),是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不為過於不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除被告吳倩昀未能履行其注意義務因而成立犯罪之外,尚無其他進一步之義務違反情形,爰不為被告吳倩昀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吳倩昀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不為其不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吳倩昀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需要扶養2名小孩、家庭經濟來源是依靠積蓄還有祖母之工作,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此部分足為其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本案事故地點前方,疏未注意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竟沿中華路5段北向路邊占用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橫向朝外停放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阻礙通行而影響人車安全,使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見狀繞越而步入路面邊線附近併排行走,遂遭同向後方駛至、由被告吳倩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肇事,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合併缺氧性腦腫,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過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吳倩昀、證人丙○○、謝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倩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現場模擬補充照片、相驗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出具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區○○○○○○○○○○○○○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梁兆埼出具之偵查報告檢送現場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本案事故現場前即中華路5段581號之住處前停放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發生的地點離我家還有15公尺遠,而且我車長只有
4.5公尺、停在人行道上還有1公尺可以走的距離,且告訴人丙○○也在筆錄說當時是為了閃狗,應該是找狗的主人,不應該找我,我的車子停這這邊很久了,從我父母那個時代就停了,而且我那附近也有很多汽車佔到人行道但未造成危險等語(院卷第49、200-217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本案被告乙○○案發時於事故現場前方即中華路5段581號前確有停放車輛占用人行道一事,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相卷二第36-37、65頁,院卷第200-201,215-216頁),且經證人丙○○、謝坤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相卷一第15-16、63-64頁,相卷二第20-21、60頁,相卷一第19-20、62-63頁,相卷二第22-23、60頁),且有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模擬補充照片、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距離估算標示圖、現場照片、現場模擬示意圖及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梁兆埼出具之偵查報告檢送現場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相卷一第33-43、78-79頁,相卷二第5-15、17-19、24-25、39、45-5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二)法律適用說明:然而,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分,且「過失犯罪」概念,亦在與刑法分則各罪名進行連結後,實質上要求發生一定之結果始成立犯罪。故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之規定,依其是否涉及行為人主觀認知的差異,即應可區分為「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的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等2個部分。而就客觀之「應注意而不注意」要件,其中涉及注意義務(行為規範)的概念,而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既如前述必須具有避免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則縱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作為其依據,相關行為規範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顯然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仍不足以認為具備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至於行為人「負有刑法上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則為過失犯罪的客觀實行行為。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即主觀有無過失)的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而本案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乙○○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客觀實行行為)係「未注意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在本案人行道上停車,致被告吳倩昀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自後衝撞被害人」,則被告乙○○是否確有此等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為,及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為本案首應究明之處。
(三)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乙○○確有在人行道上停放車輛,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客觀行為,惟依上說明,仍應進一步審查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固已闡述明確(下稱系爭實務見解)。惟按,就系爭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而言(學說上亦有稱為過失競合,以下均稱過失競合),因所闡述之關鍵係在於「行為是否屬危害發生之原因」,故實際上在過失犯罪審查體系上,所指的即是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客觀實行行為」(亦即系爭實務見解所簡謂的「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而非主觀層次上行為人是否確實「能注意」、亦即有無「主觀過失」的判斷,先予敘明。又學說上認為,民法上的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分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多方責任比例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對而言,若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當性都在80%以上,該等數行為人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概念(正如本案何以不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行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五)就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之車輛確有停放在中華路5段581號前占用人行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在被告乙○○停放車輛之581號前之人行道上,亦有他人所飼養之犬隻栓在同路段585號人行道上之路樹前,此有現場照片、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查(相卷二第25-26頁),並經證人謝坤霖、丙○○於偵查中確認無誤。又本案證人謝坤霖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當天我們從家裡出發,要去散步,回家時,我走在母親(即丙○○)前面,到中華路5段595巷路口後,走在路邊,慢慢往前走,因前方是香山陸橋下來,車輛很快及右邊有狗,我回頭要提醒丙○○他們,就看到被告吳倩昀開車過來,速度很快也沒有打方向燈,就撞上丙○○及被害人等語(相卷一第19-20頁);當天散步完要回家時沿著新竹市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過了香山陸橋的路邊畫線之處,走到過了香山陸橋一點點的中華路5段585號前方路邊畫紅線與白線交會處,我們是行走在路邊標線的兩側,當時我母親丙○○走在標線的裡面,她左手牽著被害人、被害人走在標線的上面,我走在他們前面約6公尺遠的地方,我走到陸橋下來的路邊時,因為覺得路口很危險,我有轉頭注意他們的位置。我轉頭看時,肇事車輛已經在他們後面很近的地方,距離他們約3、4公尺處,我連喊他們的時間都來不及,當時對方也沒有打方向燈,車速很快,有無開大燈我不確定等語(相卷一第62-63頁);事故發生時我跟丙○○、被害人走中華路5段往北要回家,在過中華路5段589巷口前都是走在人行道上,過了589巷口後因為人行道上有停車跟狗,所以我們就走下人行道,因為我走在前面要回頭提醒丙○○注意陸橋上下來的車及人行道上的狗,就看到事故發生了等語(相卷二第22-23頁);當時我們走到中華路585號前,因為人行道上有一隻狗跟一台車子,所以我們就走路面白線的位置,因為前面的人行道已經無法通過,那邊有車子跟狗擋在前面,如果當時狗有沒綁在樹下(即人行道上之樹),沒有車子停在人行道上,我們會走在人行道通過等語(相卷二第60-61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當時事故發生時人行道有障礙物,就是人行道有狗跟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車輛等語(相卷二第20-21頁);當天我們沒有走人行道而走路邊白線,是因為前面有一隻狗跟一台車在那邊,小孩子會怕。我們就走到路邊白線那邊,而且前方也有一台車子無法通過人行道等語(相卷二第60頁)。然被害人與丙○○究係何時始由上開人行道走入路面邊線一事,業經丙○○及謝坤霖模擬並繪製圖表,觀之丙○○模擬當日其與被害人之行進方向,係於通過589巷口時,即步入路面邊線等情,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現場模擬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相卷二第5-16頁),佐以589巷口至581號即被告乙○○所停放之車輛位置,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推估至少距離15公尺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相卷二第7頁),再與證人謝坤霖上開證述係走在被害人6公尺遠之前方,係因陸橋車速很快及右邊有犬隻,始回頭提醒丙○○要注意,則謝坤霖及丙○○是否於相同地點,基於相同動機而步入路面邊線,已非明確,則被告乙○○上開違規停車之舉,究竟將會使一般行人於何處決意離開人行道,自不足以一概而論,故其違規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性,即屬可疑。
(六)再者,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確實在585號前之人行道上之路樹栓有犬隻,此亦經證人謝坤霖、丙○○證述無訛,堪以採信。則丙○○與被害人由人行道走向路面邊線之緣由,人行道之犬隻係位於中華路5段585號前、被告乙○○之車輛則是停放在同段581號前,有現場照片、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查(相卷二第25-26頁),並經證人謝坤霖、丙○○於警詢確認無誤,則該犬隻既係栓於585號前人行道之路樹,而被告乙○○所停放之車輛又距585號約10公尺遠,則此時被告乙○○所停放之車輛地點與被害人走出人行道之距離非緊密相近,而一般人何時走出人行道更難以預期,則是否即可認被告乙○○上開停車之舉有合理、相當而影響被害人及證人丙○○由人行道往路面邊線行走之因素,亦即是否可推導出有達到上開80%以上之相當性,顯有可疑。進一步而言,該路段附近之住戶確實亦有將人行道占用為停放車輛之用,此有被告乙○○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查(院卷第225-228頁),則被告乙○○抗辯該路段很多人都占用人行道、未產生危險一事,尚非無據,佐以現場並非住宅密集之地,且該路段581號或585號於109年2月14日即證人謝坤霖模擬現場狀況之日及同年5月10日、亦有民眾停放車輛於上開人行道上,有前開照片在卷可佐(相卷一第78-79頁、相卷二第51-57頁),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父母時代就開始停了等語(院卷第200頁),堪以採信,則由被告乙○○長久在該處人行道停放車輛,直至本件憾事發生,確已持續一段期間。則該持續、單一在人行道上停車之客觀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既已有一長段時間未發生事故,則尚難逕認該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可高達80%之相當性,故被告乙○○所為與結果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函文固均認「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占用人行道停車,影響人車安全(行人通行),為肇事次因」(相卷二第31頁、院卷第93頁),惟此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理由暨結果並不相符,自不為本院所採,況且所謂「肇事次因」判斷,與相當性要求之規範性判斷係屬二事,其間審查密度不同,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乙○○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王榮賓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