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宗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里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東祥路口,因其闖越紅燈,為警沿路鳴笛攔查,迄同日16時49分許,王文宗行○○○鎮○○路○○○巷○○弄○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摔,於同日17時1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王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6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6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6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6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再為相同罪名之犯罪,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96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於肇事後約23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8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狀況為已婚,小孩均成年在工作,由妻子及兒子負擔其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