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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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99、10261、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孟宗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蚵仔酥、薯條、餛飩、餅皮、素羊肉、薯餅等食材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冷氣機3台」,已由被告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共得款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予被害人 蘇津禎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黃孟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蚵仔││││酥、薯條、餛飩、餅皮、素羊肉││││、薯餅等食材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黃孟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二)所示│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黃孟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三)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99號109年度偵字第10261號109年度偵字第10649號被告黃孟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凌晨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小吃攤,徒手竊取 史芬蘭 所管領置放在該處騎樓之冰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蚵仔酥、薯條、餛飩、餅皮、素羊肉、薯餅等備用食材乙批,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所竊得上開食材供己食用一空。嗣經史芬蘭發現上開食材遭竊,並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7月23日凌晨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拉拖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 賴韋如 所管領置放在該處門外價值共1萬5,000元之冷氣機3台,得手後以上開機車拖拉拖車載離現場,所竊得上開冷氣機變賣與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所得4,000元供己花用一空。嗣經賴韋如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並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蘇津禎所管領價值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機車上,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源,將該部機車騎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後,任意丟棄在彰化縣永興路2段69巷內之路邊。嗣經蘇津禎發現上開機車(已發還)遭竊,並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芬蘭、賴韋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芬蘭、賴韋如、被害人蘇津禎於警詢指述遭竊情節暨證人 黃麗娟 (被告母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津禎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復各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