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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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混澤選任辯護人洪蕙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混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混澤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175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175號││被告陳混澤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混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榮民之││家,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逆向行車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混澤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混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