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榮
蔡金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榮、蔡金城之土地相鄰,2人並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彼此土地上,發生爭執。王永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蔡金城辱罵稱:「幹你老母」、「幹你娘」、「幹你老母老機掰」(台語)等語,導致蔡金城之名譽受損。蔡金城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永榮辱罵「不要臉」,導致王永榮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蔡金城、王永榮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王永榮、蔡金城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永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蔡金城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被告王永榮辱罵「不要臉」,惟辯稱:是因為 伊先 遭到王永榮不雅言詞辱罵後,遭到極大的侮辱,才會脫口罵他不要臉,伊並無惡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金城確有於109年7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號旁土地上,與被告王永榮發生爭執,王永榮先對蔡金城辱罵稱:「幹你老母」、「幹你娘」、「幹你老母老機掰」(台語),蔡金城亦對王永榮辱罵「不要臉」等情,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蔡金城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對話譯文各1份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金城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王永榮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
以:被告蔡金城,及王永榮、王永榮之妻 郭慧玲 、王永榮之女王○○等4人,確有於109年7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王永榮住處後方土地上,就王永榮有無占用蔡金城土地乙事發生爭執,王永榮之妻郭慧玲稱:「為何說三年前來 鑑界 現在還沒來拆,問題就沒有侵到嘛,對不對?如果依照你的個性,有侵到你會留到現在?…我就跟你說鑑界出來我就拆給你啦!」等語,王永榮稱:「屁股幾根毛大家知知哩啦!阿就身上沒錢才在那個,在…」等語,被告蔡金城稱:「像你,『不要臉!』50年住一個破草屋,50年後還是一樣,住一間破草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而參以被告蔡金城所稱「不要臉」之時間、地點,並參照其前後之用語,已足使一般人聽聞該內容即可認定被告蔡金城所指之對象為王永榮,且該貶抑、輕蔑之言語已具針對性,而令在場之王永榮聽聞後,感受難堪及不快,足以使王永榮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貶低,而達貶損人格評價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且參照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蔡金城口出「不要臉」之際,並非對於王永榮以不雅言詞辱罵之回擊,乃係單純為發洩其怒氣而已;復參照卷附被告蔡金城所提供手機錄音譯文,亦顯示被告王永榮之所以不斷辱罵蔡金城,實因被告蔡金城不斷挑釁所致,亦堪認被告蔡金城辯稱遭到極大的侮辱,才會脫口罵他不要臉云云,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金城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金城、王永榮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永榮、蔡金城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永榮於密接時、地,多次以「幹你老母」、「幹你娘」、「幹你老母老機掰」(台語)等言詞辱罵蔡金城,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均係侵害蔡金城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王永榮與蔡金城2人,長期因土地糾紛而發生口角,先由王永榮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後方出言謾罵,貶抑蔡金城之名譽、人格,而被告蔡金城亦出言侮辱,貶低王永榮之名譽、人格,雙方均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王永榮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告蔡金城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王永榮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業、已婚、有三個小孩之家庭狀況,及蔡金城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