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花壇鄉」之記載,更正為「秀水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4年10月22日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王進興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已是第4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90號被告王進興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5杯後,明知體內酒精仍未消退,於翌(9)日上午10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當日上午11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查獲,發現其面部潮紅,並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怡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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