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皓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96號、109年度偵字第16780號、109年度偵字第1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俊皓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皓於民國109年3月初,見臉書刊登「徵代領包裏,一件500,當天領現」之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暱稱「 小紅 」、「 阿財 」之人(無證據證明「小紅」、「阿財」為不同人)聯繫後,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用以逃避追查之可能,竟意圖為獲取每次領取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聘擔任「小紅」、「阿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收取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工作(即俗稱取簿手)。嗣「小紅」、「阿財」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法,致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林勁揚 、 林玉真 均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園賞門市及泰山門市。王俊皓依「阿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至公園賞門市及泰山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阿財」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810巷口,將上開包裹交與「阿財」指定之 張紹洋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余冠霖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余冠霖、 許鈺珮 、 蕭舒溶 、 古涵妮 、 蘇琮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俊皓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勁揚、林玉真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偵16780卷第19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卷【下稱南警偵卷】第3至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余冠霖、許鈺珮、蕭舒溶、古涵妮、蘇琮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南警偵卷第31至34頁,新北地檢署109偵16781卷第21至24、31至33頁、109偵16780卷第57至5
9、77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勁揚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林勁揚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見同署109偵16780卷第25至50頁)、證人林玉真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之大頭貼圖像、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寄件發票證明聯(見南警偵卷第75至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儲字第1090075590號函檢附 潘葦嬪 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南警偵卷第45至49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2紙(即林勁揚、林玉真寄送資料)(見同署109偵16780卷第17頁、109偵16781卷第43頁)、告訴人余冠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南警偵卷第69頁)、告訴人余冠霖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見南警偵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余冠霖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見南警偵卷第74頁)、華南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見南警偵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許鈺珮轉帳交易紀錄(見同署109偵16781卷第127頁)、告訴人許鈺珮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見同署109偵16781卷第129至131頁)、告訴人蕭舒溶提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同署109偵16780
卷第62頁)、告訴人蕭舒溶提出遭詐騙之購物網站封面、轉帳明細截圖、遭詐騙之電話截圖(見同署109偵16780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古涵妮提出所有存摺暨內頁影本(見同署109偵16780卷第93至95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署109偵16780卷第97頁)、告訴人蘇琮翔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署109偵16781卷第6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統超字第20200000548號函所附提領交貨便相關資料(見同署109偵2149
6卷第11至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9年6月8日處儲字第1091002022號函所附潘葦嬪及林勁揚之開戶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署109偵21496卷第15至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0235號函所附潘葦嬪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林勁揚開戶資料(見同署109偵21496卷第29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7月9日儲字第1090169521號函所附潘葦嬪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勁揚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署109偵21496卷第43至46之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1788號函所附林勁揚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見原審109審易1893卷第71至89頁)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往上開公園賞門市及泰山門市領取包裹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同署109偵16780卷第15頁、109偵16781卷第39頁)。均與被告就客觀經過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⒈被告自陳:我於109年3月初,在臉書上看到「現領打工」
廣告,我加入Line後,以訊息與對方連絡,對方說要我去超商領包裹,一次可以給我500元,裡面是重要文件,請我不能拆開。對方line暱稱「小紅」,我全部案件係於3月初同一個星期發生,並在這星期做送包裹工作,從頭到尾都是「阿財」指示我去公園賞門市、泰山門市領包裹,且「阿財」指示我交到桃園永安路給他指定的人,基本是一份包裹500元,看當天「阿財」怎麼給我報酬。報酬是拿包裹的人給我,本案公園賞門市、泰山門市拿包裹,我是收現金。每次都是微信暱稱「阿財」之人,以微信傳訊息或打電話跟我聯繫;我不會直接和張紹洋聯絡,我把交貨便包裹拿給張紹洋都是透過「阿財」幫我們聯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偵16780卷第9至10頁,原審109易1212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53頁)。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其與「小紅」、「阿財」之人原不相識,而其與「阿財」聯絡方式,亦僅以微信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為之,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公司成員即貿然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不僅對於包裹內容物毫不關心,且被告並非取件人「 黃哲慶 」本人(見同署109偵21496卷第11至12頁),竟仍逕依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且被告領取包裹後亦非直接交付與應收受之人即「黃哲慶」,卻係將之交付與「阿財」指定之張紹洋,甚至被告亦無法直接與領貨人張紹洋聯絡,均須透過「阿財」事先聯絡。此等情節均與寄送包裹交貨前,送貨人均得以電話事先與收件人聯絡之常情迥異。參以,被告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50
0元報酬,其工作薪資與勞務支出狀況相較,顯不成比例,工作內容亦有違常情事理,更有刻意規避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碰面及聯絡之舉,均足認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悖於常理。
⒉觀諸卷附之被告手機蒐證畫面截圖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阿
財」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109易1212卷第135至171頁),被告所收受「阿財」指示須領取之包裹均係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之包裹,取件門市除本件之公園賞門市、泰山門市外,尚有「百豐市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立行門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福通門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十八甲門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等處,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依指示領取過8、9次包裹,超商都不同,分別為新北、臺北和基隆等語(見109偵21496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均係雙北及基隆地區,乃交通甚為便捷之處,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立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不同之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四處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而被告自陳曾經從事物流工作之就業經驗(見原審109易1212卷第1
26頁),於本案發生時已滿22歲,並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卷第32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一開始以為是毒品,我有問他,他說一定不是等語(見同上卷第31
9頁),是被告曾有懷疑過「阿財」所指示交付之包裹是否為違法物品,顯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其就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指定之張紹洋,其對於己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造成他人受騙之情形,有所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阿財」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從而,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
,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然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詳見前述,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⒊又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而交付財物,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然依被告供述:一開始跟我聯繫的是Line通訊軟體暱「小紅」的人,我依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財」的指示,先去公園賞門市及泰山門市超商領取包裹,再依照「阿財」指示將包裹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810巷口交給張紹洋,我不確定「阿財」、「小紅」、張紹洋是不是同一個人,因為我都沒有看過人,我只有聽過「阿財」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被告除因交付附表一所示提款卡與張紹洋,而見過張紹洋本人外,自始並未與「小紅」、「阿財」之人見面,自無從得知張紹洋與「小紅」、「阿財」究係同一人抑或數人,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並無證據顯示除「小紅」、「阿財」之人或張紹洋外,被告有與本件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阿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言詞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109易1212卷第321至322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阿財」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對於不同被害人所進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謂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等語。然查:
⒈有關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樣以「3人以上」為要件,本案就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與「阿財」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從證明有其餘共犯而參與犯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雖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似為洗錢類型之一。惟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理由僅屬眾多解釋方式之一,仍應就法條文字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一般未進而參與後續提款行為而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騙者(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僅有短暫接觸,相識甚淺,甚或未曾謀面,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相當報酬、享有明顯利得或分贓,且勢將因提供自己帳戶而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有自甘揭露出名以掩飾詐騙者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取贓之目的令其安然保有贓款,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已非無疑。
⑵、本案被告固擔任「取簿手」工作,依指示將其所收受如附
表一所載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張紹洋,供詐騙者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阿財跟我保證包裹的內容物不是毒品,只說是文件,並叫我不要拆開等語(見109偵16780卷第8頁、109偵16781卷第9至10頁),無一涉及關於「洗錢」之陳述,且被告主觀上係就其交付如內含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與張紹洋,雖可得預見係供為詐騙使用,然就此同時作為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以供詐騙者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行為並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予其他共犯(上手)以遮斷金流,抑或逕為提領花用,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犯意。從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或證明被告有參與對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騙之人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或坦承犯罪等節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⒊綜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就附表一、二部分,涉犯洗錢罪等語,容有誤會,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未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起訴(見起訴書第2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法未洽。
⒉又依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與「阿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
,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如前述,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未予詳查,逕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屬不當。
⒊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行
為,尚無從遽論以洗錢罪責,業如前述,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逕論以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古涵妮成
立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已給付第1期1萬6,000元;復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已依和解書給付完畢,自應按告訴人人數比例扣除此部分利得800元,以被告仍保有之其餘犯罪所得200元,予以宣告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值,亦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提款卡及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其等受有如上所示之提款卡及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為賺取工作報酬之犯罪動機,及其高職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109易1212卷第322頁),犯後終坦承犯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已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犯本案所得報酬為1,000元,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109易1212卷第319頁),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古涵妮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古涵妮共計3萬6,000元,已給付第1期1萬6,000元;復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已依和解書給付完畢,有陳報狀檢附和解書、辯護人與被告父親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已超過被告供述所取得之犯罪不法所得1,000元,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被害人共計5人(即附表二),被告僅與其中4人達成和解,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按告訴人人數比例扣除後,就剩餘之犯罪所得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領取人領取時間/地點1林勁揚109年2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林勁揚留言需貸款後,該集團成員以暱稱「 吳宗哲 」名義,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勁揚佯稱貸款事宜云云,致林勁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園門市,寄出其設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勁揚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勁揚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各2張,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營業所,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吳宗哲」告知密碼錯誤,致使提款卡被鎖卡,要求林勁揚重辦。嗣林勁揚遂向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重新申請提款卡後,並依指示於109年3月5日16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國雙門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新申請之提款卡各2張(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下稱公園賞門市)。王俊皓109年3月7日23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2林玉真109年3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信仲貸款公司」員工「 陳介聰 」之成年男子,以LINE語音撥打予林玉真佯稱:可協助貸款順利云云,致林玉真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5日,依指示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統一超商,寄出其所持有由女兒潘葦嬪設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葦嬪郵局帳戶)及其所持有由女兒潘葦嬪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葦嬪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下稱泰山門市),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密碼。王俊皓109年3月7日23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附表二: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余冠霖109年3月7日20時許詐欺集團員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係網路店家致電余冠霖佯稱:因作業人員弄錯訂單,如不取消,可能每個月會扣款至8萬元扣完為止,需至提款機做取消操作云云,嗣於同日某時許,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余冠霖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余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8日14時45分2萬9123元潘葦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3月8日14時47分2萬8765元2許鈺珮109年3月7日21時2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KS韓式作風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許鈺珮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許鈺珮升級超級會員,會請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嗣於同日21時14分,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鈺珮謊稱:扣款金額有誤,且一直被扣款,請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鈺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8日2萬234元潘葦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蕭舒溶109年3月8日17時1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舒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被盜刷,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遭盜刷事宜云云,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被盜刷金額,請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一些權限云云,致蕭舒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8日19時13分2萬9987元林勁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8日19時15分2萬9987元4古涵妮109年3月8日17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古涵妮佯稱:因簽單錯誤會導致重覆扣款,會請中國信託專員聯絡云云,嗣於同日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古涵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8日4萬9985元林勁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3月8日4萬9985元109年3月8日19時37分1萬5773元5蘇琮翔109年3月8日14時5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KS韓式作風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蘇琮翔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蘇琮翔升級為高級會員,已通知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解除會員云云,嗣同日接獲佯稱郵局客服人員電話要求蘇琮翔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琮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8日16時28分2萬7985元潘葦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書書誤載為林玉真郵局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王俊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王俊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1王俊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2王俊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號3王俊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號4王俊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編號5王俊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