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 陸玖 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前,查獲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陸玖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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