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 王竣毅 暫名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王竣毅(暫名)(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結婚,惟因感情不睦,原
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離家,未與被告乙○○履行同居,嗣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八十九年00月0日產下之被告王竣毅(暫名),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推定為被告乙○○之子,然被告王竣毅(暫名)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證人 王志國 受胎所生,且證人王志國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請求鑑定其與被告王竣毅(暫名)之DNA比對,依親子鑑定結果,證人王志國與被告王竣毅(暫名)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八四,足見被告王竣毅(暫名)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結婚,惟因感情不睦,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離家,未與被告乙○○履行同居,嗣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之被告王竣毅(暫名),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推定為被告乙○○之子,然被告王竣毅(暫名)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王志國到庭證述:「我從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王竣毅是原告自我受胎所生,我目前已與原告結婚。我們自行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作血緣鑑定證明王竣毅與我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明確,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載明:「根據DNA標計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王志國與王竣毅之親子關係」、「經DNA比對,王志國與王竣毅之間,彼此血緣標計吻合,應屬親子關係」,顯見被告王竣毅(暫名)應係原告自證人王志國處受胎所生,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竣毅(暫名)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竣毅(暫名)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在知悉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