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0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雖獲部分清償,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五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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