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大俊
張秀瑜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其子 施再福 與告訴人丙○○間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處,對告訴人恫稱:「如不再將施再福所簽發之本票返還,殺一個人只要二十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之危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恐嚇者,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按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是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乙○○、戊○○○之證述為論罪依據。然訊之被告雖坦白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同受邀參加喜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照面,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告訴人直到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才報案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恐嚇其生命,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懷疑他家中遭破壞乙事是我所做的,所以我才報案,被恐嚇後曾碰見被告二次,被告每次都要向我要回他兒子簽的本票,我告訴被告,這不關他的事等語,查告訴人指證被告恐嚇時間到報案時間,長達一年有餘,此期間告訴人曾與被告碰面,告訴人回絕被告取回本票之要求,可見被告如果真有前述恐嚇言詞,但是告訴人並未因該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況告訴人是因怕被被告懷疑被告家中受破壞之事是告訴人所為才報案,並非因受被告恐嚇致心裡害怕才報案,更證明告訴人無因被告恐嚇而有畏怖情形。又查證人乙○○、甲○○、戊○○○雖均證述:有聽到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恫嚇上述言詞等語。惟乙○○進一步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被告說很多次殺一個人要二十萬元,告訴人表示這和被告沒關係,二人吵完就離開,當時很多人都有聽到,我以為被告喝醉等語,甲○○亦證述:被告叫告訴人將本票還被告,口氣很兇,我還問被告有無喝酒等情。依前述證人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係參加喜宴後發生爭執,被告雖出言恐嚇,然在場之乙○○及甲○○初時以為是被告之醉言醉語,又現場參加喜宴人數不少,很多人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告訴人亦與被告吵架,在此情形下,告訴人表示其對於被告之話有心生恐懼云云,顯有疑義。綜上所陳,被告如果有惡害通知,但告訴人並未因此而有陷於危險不安情形,因此被告所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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