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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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掠奪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О號
公訴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振源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掠奪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原均係陸軍裝甲五0三旅裝步二營裝步一連上兵裝步,因其服役之澎湖縣宗南營區營舍老舊,修繕經費不足,該連上尉連長 陳皆勳 與中士副排長丙○○(兩人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判刑)遂共謀至營外工地盜取建材。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丙○○以出公差為由,夥同甲○○、乙○○二人,利用夜間十一時許,前往 陳澄清 位於澎湖三號線道及東衛之工地勘查地形,丙○○並告知要盜取建材,甲○○、乙○○明知建材為營區外民眾所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連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凌晨零時許,再度至勘查過之工地,由丙○○與甲○○、乙○○二人共同盜取水泥七包得手後運回營區;甲○○於其後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丙○○再度前往該工地共同盜取磚塊約一百塊,得手後亦運回營區均供該連隊施工整建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甲○○、乙○○服役期滿後之同年七月間澎湖防衛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軍紀監察組至該營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搬運水泥及磚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盜取財物之犯行,均辯稱:僅係奉命令搬運建材,不知該建材係盜取他人之物云云。經查,被告甲○○、乙○○知悉所搬運之建材係他人所有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知道(那是別人之物),但是連長叫我們去的,我們才服從命令去偷」等語(參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偵察卷第十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調查時供稱:「在勘查地形時,我有告知待會兒要偷東西,所以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一致。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僅簡略提過,不知被告二人是否知悉;被告二人亦均辯稱未聽清楚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均於盜取建材前先行參與勘查地形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及證人丙○○供陳在卷,按一般常理,合法搬運建材何需事先勘查地形,被告二人所辯不知情等情顯與常理有違,其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言均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雖辯護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應為無犯罪故意之「工具」,且其行為有刑法第二十一條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因被告二人既於行為時已明知上級之命令違法,已如前所論述,本件自不生阻卻違法之事由,故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憑,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盜取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罪。被告甲○○、乙○○就前揭犯行相互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所為二次盜取建材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犯罪當時因係服義務役,在軍隊以服從為最高軍紀之指導原則下,被告二人聽從長官之違法命令盜取財物,乃迫於環境所為,且犯罪所得之建材均係用於修整營舍,犯罪後所生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係於服役時觸犯本案犯行,於離役後均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第十五條,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
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