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起訴書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原則上係以起訴或聲請書所表示者為準。但因人的錯誤或誤載等理由以甲為被告,而表示為乙時,事實上既以甲為被告而為訴訟行為,被告仍為甲,而非乙。如未經訂正,而為判決,其效力亦僅及於甲,不及於乙。本件被告丙○○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之四為警查獲,其於警訊中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致公訴人以「乙○○」為被告提起公訴等情,業據丙○○、乙○○及同案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並將前開警訊筆錄所採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警訊筆錄所捺印指紋,經比對與該局檔存丙○○役男指紋卡相符,有該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八三)刑紋字第八0八五一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即實際為訴訟行為人之真實姓名應為丙○○,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止,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之四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每星期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每二、三天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