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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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中市北屯區國校巷五十一之一號六六順便利商店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九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足見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其於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九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九台電子遊戲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辯稱:該九台電子遊戲機未插電營業等語。經查被告經營六六順順便利商店乙事,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並有警局檢查紀錄附卷可憑,可證被告經營之便利商店非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為業,因此被告於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處罰之對象,自難繩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