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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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丙○○
樓(現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被告壬○○右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四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市○街時,拾獲他人棄置之一只牛皮紙袋,其內裝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紙幣約四十張。詎戊○○明知前開千元鈔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三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偽鈔,騎乘與其有
行使偽造貨幣犯意聯絡之 李清熙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有,車號為000|九六二號,光陽牌豪漢一二五西西,四行程引擎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及李清熙沿途尋找目標,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至同市○○路○○○號由 孫宏江 經營之「駿泓機車行」前,即由戊○○交付其中編號為LX六五七六九九EU偽造千元紙鈔一張予李清熙,由李清熙下車向孫宏江佯稱購買三陽迪奧(輕型,適用於二行程引擎)機車機油一罐(價格一百元),李清熙並交付前述一千元之偽鈔,而與戊○○共同行使前述偽鈔,並找回真鈔九百元後離去。嗣孫宏江於戊○○、李清熙離去之後,仔細察看始發覺為偽鈔,即乘機車追逐,於同日十四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尋獲其二人,戊○○、李清熙二人發現事機敗露,乃由李清熙將放置其身上之九百元真鈔交還孫宏江,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 柳堯文 、 蕭湘翰 駕車巡邏經過,孫宏江乃向之報告,並由前述二警員在戊○○身上查獲其中六張一千元偽鈔,在其皮包內查獲十六張一千元偽鈔,連同先前其等持向孫宏江行使之一千元偽鈔,合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一千元紙鈔二十三張。
㈡詎料戊○○於前案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竟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一
日上午帶著其女兒,利用與不知情之丙○○、壬○○夫婦一同搭坐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泰山鄉、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等處遊玩之際,攜帶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鈔,沿路尋找目標行使,連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偽鈔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找回如附表二所示之真鈔,而連續行使偽造紙幣七次(其中附表二編號㈠係分二次行使,每次持一張一千元偽鈔購買中藥而行使;附表二編號㈣亦係分二次行使,每次持一張一千元偽鈔購買女用服裝一件而行使)。嗣庚○○發覺所收之千元紙鈔有異報警,並由鄰近某不詳姓名之攤商駕車跟蹤,而於同日十四時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蘇明瑜 、 張齊安 、 黃國文 等三人在桃園市○○○路、經國路口攔獲前開小客車,戊○○趁警員盤查丙○○、壬○○時帶其女兒下車逃逸,前開警員則在戊○○乘坐之前開小客車第二排座椅上查獲 郭女 遺留之紅色皮包內查獲其行使後剩餘一千元偽鈔七張(連同前開被害人提出之一千元偽鈔十四張),並在車內查獲如附表二「所得物品及真鈔」欄所示之物品及真鈔(另查扣與本件犯行無關之郭女行動電話一支、五百元、二百元及一百元之真鈔合計一萬六千九百元,其中七千元係丙○○皮夾內取出,其餘係車內取得)。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第一項第㈠點犯行部分㈠訊之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行使的偽鈔是前一
天晚上在桃園市北埔夜市撿到的,我不知道是偽鈔」等語,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前開事實無訛。
㈡被告戊○○及李清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由被告戊○○
騎乘李清熙所有之HZS─九六二號,光陽牌豪漢一二五西西,四行程引擎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由證人孫宏江經營之「駿泓機車行」,即由被告戊○○交付,編號為LX六五七六九九EU一千元紙鈔一張予李清熙下車向證人孫宏江購買,價格為一百元,僅適用於二行程引擎用之三陽迪奧(輕型)機車機油一罐,李清熙交付前述一千元而由證人孫宏江找其九百元後離去,嗣證人孫宏江發覺前述一千元為偽鈔,即騎乘機車於同日十四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尋獲被告戊○○及李清熙二人,李清熙乃將其身上之九百元真鈔交還證人孫宏江,證人孫宏江並報請證人,即駕車經過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柳堯文、蕭湘翰處理,而在被告戊○○身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一千元偽鈔等情,迭據被告戊○○及李清熙於警訊、偵訊及原法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孫宏江於警訊、原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人柳堯文、蕭湘翰於原法院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一千元紙鈔扣案及證人孫宏江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
㈢前述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一千元紙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為
:「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效果,均屬偽鈔」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二一八六○號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卷第六一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面額一千元紙鈔二十三張(包含被告戊○○及李清熙持以向證人孫宏江行使之LX六五七六九九EU一千元紙鈔)均屬偽鈔,應可認定。
㈣查本件被告戊○○所稱其案發前一晚在桃園市北埔夜市拾獲,其後二度為警查獲
,如附表一所示之一千元紙鈔均係偽鈔一節,如前開第㈢點及後列第二項第㈡點所述。而前開偽鈔依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該等偽鈔紙質均與真鈔不同,且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部分均無折光變色效果(見前述及後列中央銀行發行局函所示)。而前述紙質、凹版印紋凸起及折光變色效果均係在此偽鈔橫行之年代,一般人日常辨識紙鈔真偽之重點(此由目前一般商店、小販接受五百或千元紙鈔時,多係檢視前述特點以辨別是否為偽鈔可證)。是扣案之一千元紙鈔,應係容易辨識出係偽鈔。被告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載明在卷,其於案發時年逾二十八歲,理應知悉上情。況且,前述偽鈔共計三十七張,惟僅有二十二種不同之編號,其中同一編號有二張以上不合情理之情形有九個編號,合計二十四張,約占查獲偽鈔數量之三分之二(即編號EM五七九六五七EU、EM七五五六五五EU、EM七五七六五六EU、LX五七九六五九EU、LX五九六七六九EU、LX六五七六一五EU、LX七五五六六七EU、LX七五五六七五EU、LX七六七一一五EU;其中編號LX五九六七六九EU偽鈔高達六張、LX七五五六六七EU及LX七六七一一五EU偽鈔亦各有三張,其餘編號偽鈔各二張),被告戊○○拾獲此等一千元偽鈔,當可知悉係屬偽鈔。
㈤又吾人於更換機車時,無論是否由機車行人員代為更換,因所費功夫不多,其價
格並無不同及一般人對更換後之舊機油無法為適當之處理,故絕大多數均係由機車行人員為之更換,且多係至其平日往來之機車行為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參諸李清熙於原法院審理時,對於其擁有十幾年之前述機車平日更換機油之事,亦供稱:「機油都是在大園一家機車行換機油,都是機車行的老闆加的」等語(原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亦可佐證。而李清熙此次持一千元偽鈔至證人孫宏江機車行購買機油後,卻表示要自行更換即離去,此為其及被告二人所坦承在卷,亦據證人孫宏江證述在卷。其等如此行徑,顯然與常情不符。雖李清熙和被告二人均辯稱:「因戊○○之女兒哭鬧,故才即時離去」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然被告戊○○於原法院審理時稱:「..隔天我請李清熙從桃園市○○○街來載我及小孩要回大園我母親家,騎到一半沒有機油時,我拿一千元給李清熙去加油,..」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李清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因為機油紅燈已經亮了,我看到了就去孫宏江的車行買一罐就走了。」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由其二人前開所述,顯見本件案發時李清熙機車之機油紅燈方亮起。而汽機車之汽、機油警示燈之作用,雖在於警示使用者該車內之汽油或機油已到該添加或更換之時候,惟在此等警示燈初亮時,通常尚有一段相當之緩衝期間,並非表示不立即添加或更換即無法繼續行駛或有致汽、機車損壞之虞。而被告戊○○、李清熙案發時係準備自桃園市至大園鄉被告戊○○娘家,其等可行走省道台四線公路或縣道一一○號公路,惟無論那條路線,距離均約十五公里(見卷內之公路里程表所示,前者十六.一公里,後者十四.五公里),騎乘時間約二、三十分鐘。而李清熙平日更換機油均在其大園住處附近之同一機車行一節,亦如前述,則其大可與被告戊○○一同返回大園鄉後,再至平日更換機油之機車行更換,顯無立即在桃園市證人孫宏江機車行購買機油之必要。反之,其等果認為有立即更換之必要(或實際上亦係如此),則機車行之專業人員更換一次機油,所需時間不多,其等何以購買後不請證人孫宏江更換,僅因「戊○○女兒哭鬧」,而立即離去?由是足見被告戊○○及李清熙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符。
㈥再者,李清熙前述機車係光陽牌豪漢一二五西西(實際係「一二四西西」,惟現
實生活上均稱之為「一二五西西」),四行程引擎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孫宏江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卷第二六頁),並經原法院以前述資料表函詢生產該型機車之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復該型機車引擎(ST25BA)為四行程引擎無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以光管字第九三○五○○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足稽。另因二行程引擎機車與四行程引擎機車之機油因特性(燃點)不一,如於四行程引擎之機車使用二行程引擎機油,於安全上可能有顧慮,且會對運轉中之引擎產生嚴重之傷害等情,亦據前開公司函復同前,並據證人孫宏江證述在卷(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是李清熙騎乘四行程引擎機車,卻向證人孫宏江購買二行程引擎用之機油,亦與常情有違。
㈦另指定辯護人依李清熙陳述,於原審為其辯稱:「被告李清熙本身係汽修科畢業
,故有能力自行更換機車之機油」等語。惟李清熙雖自稱係「大興工商汽(車)修(護)科,讀兩年肄業」,惟縱其前開所述屬實,其業已畢業十幾年,則其是否具有自行更換機油之能力,已堪質疑;再其對於其所有之機車究係何廠牌,先則稱係「三陽」,繼而稱「什麼牌子我忘記了,」,經原法院提示前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後,改稱「光陽的」,至於該機車(引擎)究係四行程或二行程,則稱「忘記了」或「我一直以為機車都是二行程,只有汽車才有四行程」,另對於如何更換二行程、四行程機油,先稱「不知道」,後稱(你是否知道二行程的機油如何換?)把引擎底下的螺絲孔打開把油漏掉,再從上面加入機油。(你是否知道四行程的機油如何換?)好像也是一樣。」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七、一九、二○頁)。由李清熙前開對於其所有機車之廠牌、引擎之種類都不清楚之情況及對更換機油之程序亦未能肯定描述下,足證李清熙應無自行更換機車機油之能力。辯護人前開所述,亦無足採。
㈧末查被告戊○○及李清熙二人於證人孫宏江將其二人尋獲攔下後,立即將孫宏江
先前找予李清熙之九百元返還證人孫宏江等情,迭據被告及李清熙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亦與證人孫宏江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按諸常理,渠等如確係不知其等交付之紙鈔係偽鈔,自應會先與對方理論一番,而非一為證人孫宏江尋獲時即稱「錢還你」(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並馬上將錢交還,以求脫身。由被告戊○○及李清熙被尋獲時之前開反應,足徵其二人均應知悉所行使紙鈔係偽鈔。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及李清熙前述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均可認定。
二、事實欄第一項第㈡點犯行部分㈠被告戊○○對於事實欄第一項第㈡點犯行部分,業於原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其所述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己○○、丁○○、辛○○○、庚○○分別於警訊、原法院審理期日及證人甲○○、丁○○、庚○○偵訊時所述就其等於案發日收到顧客交付一千元偽鈔購物找予真鈔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領回其等出售之物品及找予被告戊○○之真鈔之贓物領據五紙附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號卷第一九至二九、五八、五九、七○、七一頁、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附表一編號㈡之面額一千元之紙鈔扣案可資佐證。
㈡前述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一千元紙鈔十四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
,認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效果,均屬偽鈔」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二二五○四號函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五三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十四張(包含被告戊○○持以向前述證人甲○○等五人行使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千元紙鈔七張)均屬偽鈔,應可認定。再前述偽鈔其中編號LX五七九六五九EU、LX五九六七六九EU、LX六五七六一五EU、LX七五五六六七EU、LX七五五六七五EU、LX七六七一一五EU之偽鈔與被告戊○○於同年二月二十四為警查獲,即附表一編號㈠之偽鈔中之部分偽鈔編號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戊○○所述前述二批偽鈔係同時拾獲,應屬實情。
㈢另被告丙○○、壬○○於警訊、偵訊及原法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證稱:案發日上
午由被告丙○○駕駛其所有之八N─九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戊○○及其等之女兒一同至台北縣泰山鄉、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等處遊玩暨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已由被害人甲○○等人領回之物品均係被告戊○○當日所購之物品及警方人員起獲一千元偽鈔(七張)之紅色皮包係被告戊○○所有等情(前述偵卷第六至一六、三八、三九頁、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以佐證被告戊○○於案發當日上午確曾持前述偽鈔向前述被害人購物行使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臺灣銀行受中央銀行委託發行之新臺幣視同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十四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台灣銀行發行之一千元紙紙幣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捏稱為真,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無再成立詐欺罪之餘地,併此說明。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李清熙間就事實欄第一項第㈠點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以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而審酌被告戊○○蔽於私利,四處行使偽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素行尚非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行使偽鈔之數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復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共三十七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戊○○上訴論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壬○○夫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戊○○共同行使如該附表所示之偽鈔購物,因認被告丙○○、壬○○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丙○○、壬○○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我們不知戊○○去用偽鈔,亦不知她有偽鈔,我們並沒有向被害人購買東西」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涉有前開犯行,係以:⑴業據被害人甲○○、己○○、庚○○、丁○○、辛○○○等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⑵被告等置辯,內容不僅相互矛盾,且與一般購物多先支付較小面額紙幣之常態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其等均係持千元偽鈔購買價值僅百餘元物品之方式,以換取現金,更足認其等確有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被告等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偽造千元紙幣共七張之事實,而上開千元紙幣,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鈔,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一紙在卷可憑。
五、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壬○○、其等女兒及被告戊○○、郭女之女兒一同至台北縣泰山鄉、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等處遊玩等情,為被告丙○○、壬○○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戊○○於遊玩期間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鈔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購物,而連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等情,亦如前述(前開壹、有罪部分之第二項所示)。
㈡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己○○、丁○○、辛○○○、庚○○分
別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期日就收到偽鈔及被告丙○○、壬○○二人是否涉案分別供稱:
⑴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因我在台北縣○○鄉○○街廟口擺設攤位販賣中
藥材,遭一名女子持偽鈔購買中藥材,經警方查獲犯嫌前來製作筆錄。..當時顧客太多我不知道是否為他們二人持偽鈔購買。不認識亦沒仇恨。」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號卷第一九頁),於原法院審理時稱:「(是哪一位被告向你買?)沒有印象,但我記得第一次先來是兩個女的,她們買三包壹佰元及壹包壹佰的中藥(買幾包我忘記了。),拿壹仟元給我找。隨後壹個男的也到,也拿壹仟元來買,買什麼東西我沒有印象。..(你再看看庭上三位被告究竟是否就是當時向你買中藥的兩女一男人?)我只知道是兩女一男,但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就是庭上的被告。..(根據你在警局的筆錄是一女子拿偽鈔購買中藥材,該女子分兩次購買,是否如此?)應該是兩位。(為何警訊中你說是一位女子?那時候人滿多的,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是一個還是兩個。(你剛才說還有一名男子,是否如此?)是。(為何在警訊時沒有供述?)那時候我在警局沒有想到,我回去以後慢慢的思索出一些頭緒才想出來。(你是因為警察通知你你才知道是偽鈔?)是。(既然是警察通知你才知道是偽鈔,那你如何知悉是誰拿偽鈔給你?)那天有連續收到壹仟的兩次我就收起來了,那天收到壹仟元的沒有很多。(你是否可以確定,剛才所述的收到偽鈔情況,就是與本案有關?)我只能說有人來買,是一男一女,但我現在加以回想大約是兩個女的。(你那天收到壹仟元,有幾張?)十幾張有吧。(你剛才的供述與在警局的供述都說當時人很多,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一○頁)。依證人前開所述之內容觀之,證人僅可確定案發當日二次收受一千元偽鈔之事,至於究係何人交付及是 淑花 行使。是本件尚難以證人甲○○之陳述認定被告丙○○、壬○○有行使偽鈔之行為。
⑵證人己○○於警訊供稱:「他們二人沒有向我購買。」等語(同前偵訊筆錄第
二一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禮拜六,人很多,我沒有辦法認出來。」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一二頁)。是本件亦無法以證人己○○之陳述認定被告丙○○、壬○○有行使偽鈔之行為。
⑶證人丁○○於警訊供稱:「該名女子自行一人前往。沒有看見她駕駛何種車輛
。該名女子長頭髮、中等身材。..他們(被告丙○○、壬○○)二人未持偽鈔向我購買,不認識亦沒仇恨。」等語(同前偵訊筆錄第二八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庭上被告是否已偽鈔向你購買毛巾?)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是一個女的向我買的,但哪個人我不確定,她買壹佰元,..(你在警局做筆錄警察有無叫你指認被告林、黃是否就是向你買的人?)
有,他們有叫我指認,但我確定不是他們,是一個人向我買。」(同前審判筆錄第一五、一六頁)等語。是本件亦無法以證人己○○之陳述認定被告丙○○、壬○○有行使偽鈔之行為。
⑷證人庚○○於警訊供稱:「..有一女手持仟元偽鈔來向我買乙套洋裝,..
我收到的偽鈔編號LX579659EU,是一位女孩矮胖,年約歲左右。
..他們(被告丙○○、壬○○)兩人沒有向我購買,但另一位跟我買的女子是與他們同車的。」等語(同前偵訊筆錄第二三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庭上的被告是否向你買過衣服?)印象沒有很深刻,我記得是兩個女的,還帶壹個三、四歲的小女孩,當初我們追到他們時,小女孩還在車上,另外還帶壹隻小狗。..(請再仔細看當時買的人是否就是庭上兩位訊時都說有一名中等身材的女子向你買,為何現在說是兩個女的帶一個小孩?)當初他們是兩個女的帶一個小孩來買,但進到攤位跟我買時是壹個女的。(警局有讓你指認被告林、壬○○是否就是跟你買的人?)有指認,但當時印象就不深刻。(你在警訊中是否有說「他們二人沒有向我購買」是否如此?)是。」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一八至二一頁)等語。依證人庚○○前述陳述,其亦無法確認被告丙○○、壬○○係案發當日曾其持偽鈔向其購買洋裝型睡衣,甚至其於警訊中陳稱:「其二人沒有向其購買」等語。至於證人庚○○於檢察官提示被告戊○○於另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卷內之照片供其指認向其買睡衣的女子時,固曾供稱:「好像是這名女子,她與那對夫妻好像是一夥的,因為那對夫妻身上也有偽鈔」等語(同前偵訊筆錄第七一頁)。其於原法院審理時就其前開陳述,說明稱:「(你在偵訊時說跟你購買的女子與夫妻好像是一夥的,你是否有根據?)當時有印象是女的來買的,那女的與她們夫妻是坐同台車,所以我推測他們是一夥的。(警察是否有對被告林、黃搜身?)我不曉得。(你為何會在偵訊時供述那對夫妻身上有偽鈔?)那時候是警察說偽鈔是在他們的車上查出來的,所以我才這麼說。」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二
一、二二頁)。惟:①本件係另一丁姓之攤販開車跟蹤被告丙○○之小客車,並通知警方在查獲地點查獲,其後證人庚○○才接獲通知到達查獲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同前審判筆錄第一八、一九頁),而警方查獲後,在盤查被告丙○○、壬○○期間被告戊○○趁隙逃逸,其後攤販陸續到現場指認東西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蘇明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同前審判筆錄第二四、二五頁)。
是證人庚○○到達查獲現場時,被告戊○○已逃離現場,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在車上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證人庚○○於原法院陳稱:「那女的與她們夫妻是坐同台車」等語,應係根據被告丙○○、壬○○或警員之陳述,而推論之詞。其再次根據此推論之事實推測被告丙○○、壬○○與被告戊○○係同一夥,顯然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丙○○、壬○○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
②至於偽鈔係在被告丙○○車內查獲一節,固據證人蘇明瑜證述在卷,被告戊○○亦坦承:其將放剩餘偽鈔之紅色皮包放在車內第二排座椅等情。則證人庚○○於偵訊時以此推論「被告丙○○;壬○○夫婦身上也有偽鈔」,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⑸證人辛○○○於警訊供稱:「我收到的偽鈔編號為(LX695716EU、
LX767115EU)二張,是一名矮胖女子,年約30歲左右。(警方今日查獲之丙○○、壬○○,有無持偽鈔向你購買?)他們二人沒有向我購買」等語(同前偵訊筆錄第二六頁),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是否記得是何人拿偽鈔向你買衣服?)那天是假日,人很多,我不記得。(請看看庭上這些人有無拿偽鈔向你買衣服的人?)我真的不記得是什麼人。因為當天人很多。」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從而,本件亦無法以證人辛○○○之陳述認定被告丙○○、壬○○有行使偽鈔之行為。
㈢另證人蘇明瑜於原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在駕駛座那排位置查到一百元及五百元
的真鈔,打開車門直接可以看得到。(查獲真鈔總共多少錢?)沒有印象。..查到的真鈔是在駕駛座前的儀表板附近及右前座前方置物箱裡面及上面儀表板下方凹槽,而不是在前排與中排之間,且查獲時錢是幾百元幾百元一疊。」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二五、三四、三五頁)。對此為被告丙○○、壬○○則表示其二人當時並未親眼目睹搜索之情形,除其中七千元之五百、二百及一百元真鈔係自丙○○皮夾內取出外,不知其餘扣案之真鈔從處搜得等語。查證人蘇明瑜等人雖以被告丙○○、壬○○係現行犯予以拘捕,並對其等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附帶搜索,惟不論為何種搜索、扣押,均應於執行完畢後製作其搜索、扣押筆錄,將其搜索、扣押之過程及情形(包含搜索之地點、查獲之物品及其查獲地點、持有人等)載明。惟原審及本院遍查全卷,並無本件搜索、扣押之筆錄,是證人蘇明瑜等前開搜索、扣押之程序,顯有未備。是證人蘇明瑜於案發後一年四月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所有之真鈔均係在「駕駛座前的儀表板附近及右前座前方置物箱裡面及上面儀表板下方凹槽」等處查獲,是否完全無誤,殊堪質疑。再者,依證人蘇明瑜等警員於原法院陳述之情節、經過情形觀之,其等查獲被告戊○○等三人時,似乎將重點放在被告丙○○、壬○○二人身上,故先對其二人為盤查,致為被告戊○○趁機逃逸。是在此情形下,被告戊○○將其持偽鈔購物所找回之真鈔放在車內,以便撇清其於本案之關係,亦非不可能。是本件尚難以被告丙○○車內查獲被告戊○○所持有之偽鈔七張及其他真鈔,即認定被告丙○○、壬○○二人與被告戊○○間就行使偽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壬○○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
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以被告丙○○、壬○○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渠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