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被告辛○○
乙○○丙○○己○○庚○○甲○○戊○○原名林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不受理,經自訴人及檢察官分別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自更(一)裁定駁回,又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四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保護者,乃公共之安全與秩序,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且本條之犯罪亦非屬關連性法益,是縱其犯罪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為社會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因此受有損害,仍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雖得就被告等均涉犯強制、毀損及恐嚇等罪嫌提起自訴,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刑責,較前開強制等罪為重,且不得提起自訴,則本件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是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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