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秀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並無前科,係因急著載表姐回家而觸犯本罪,且其獨立扶養6名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若遭判刑則無力負擔罰金等情由,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偵查卷第9頁)。然查,依被告所述情狀,顯難承擔若酒駕肇事,害人害己之民、刑事責任,而酒後不得駕車,業經以各種管道一再宣導,被告縱未考領駕駛執照,亦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縱屬實在,或值同情,然被告服用高量酒精後復駕駛體積龐大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其情節嚴重性遠高於一般酒後騎乘機車之狀況,使無辜他人承擔損失生命、身體、財產之高度風險,此即為立法厲禁酒後駕車之理由,所稱急於載送表姊回家等情,僅示其心存僥倖仍為違法行為,難謂可資同情之事由,是其行為仍應立即矯正,尚無從以被告自述之上揭情狀,即認為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02號被告林秀珍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5年6月29日凌晨零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81巷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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