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周柏任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周柏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函附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即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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