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林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應予更正)即95年11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與 陳福民 發生衝突,竟基於侵害特定人身體之犯意,以鐵棍毆打陳福民,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是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2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16日21時25分許,因不滿陳福民在受刑人住處樓下公園大聲吵鬧,兩人進而發生衝突,受刑人因之更犯普通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前案係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認係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而認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3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則係先前於95年11月16日犯傷害罪所致,並非前案訴追後更行犯罪,況衡諸傷害罪與前案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該傷害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20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參佐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並無另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見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素行尚稱良好,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