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非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即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至2樓樓梯間,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頭面部右側瘀紅(2X2公分)、頸部瘀紅(2X1公分)、右手瘀青(4X3公分)、右手第2、3指甲微出血、左手瘀青(1X1公分、2X2公分、2X2公分、1X1公分)、雙下肢瘀青(2X2公分、6X3公分、3X2公分)等傷害。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推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仁愛醫院96年4月20日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出於防衛才動手推打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除客觀上須存在正當防衛情狀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查以被告年輕力壯之身型,相對於告訴人手無寸鐵,僅徒手拉扯被告之情況,若被告欲防免告訴人之繼續拉扯,應以閃躲或離開現場即為已足,何以用力推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頭部、頸部、及四肢等多處瘀傷,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係另存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否則應不致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瘀傷,是本件尚無由成立正當防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雖僅承認部分事實而未完全坦認犯罪,惟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亦非全無可歸責之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11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