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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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第一審將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徵信報告審核書影本、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理賠調查報告表影本、珠海市拱北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廣東省公安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委托登記表影本、上訴人投保明細表及報案登記表影本、珠海市拱北區醫院門(急)診病歷原本及照片五張,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傷勢有無可能自殘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表示:「……本案他為之疑點似甚多,……,依刀器及砍傷點為五次同一部位,較類似處決式或自為式,且在砍部一定要有砧板等底面固定處等,方可達到不能傷及刀鋒可再續砍以完成砍手腕之目的……。」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法醫所(九五)醫鑑字第○一二二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故意自殘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若強盜既意在取勞力士金錶而非上訴人之左手掌,實無於上訴人抵抗掙扎下舉刀五次均可砍在同一部位,卻不會毀損手腕上之金錶;或其中一或二名歹徒強予挾制上訴人身體,餘者鬆脫上訴人手腕上之錶帶,即可輕易卸下手錶取走,何須舉刀連砍上訴人左手腕五刀之必要。綜上,上訴人左手腕斷掌之傷害事故,不能證明係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上訴人依兩造所訂意外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人壽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國華人壽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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