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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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686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15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襄陽路口時,未依標誌(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直接左轉館前路口行駛,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6866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並左轉進入館前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伊確實有待轉,伊停的前面還有一個女孩子,一定要靠右邊停,沒有待轉,沒辦法轉等語。經查:證人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路、襄陽路口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對該舉發單開立之過程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本件唯一目擊之證人甲○○既已證述其對本件毫無印象等語,實難使本院形成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心證,是此部分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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