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放,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注射針筒│2支│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七八三│││││號編號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