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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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玖仟陸佰柒拾元,餘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 江侃修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於同年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利息約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按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被告甲○○另於9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約繳付款項,詎被告江侃修持卡簽帳消費,未依約清償,迄至96年5月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江侃修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自認,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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